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需要按照<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称为“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实施公约中与航空器设备有关的规定,
认识到有必要使公约适应航空器融资的特殊要求并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涵盖航空其设备的销售合同,
铭记l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
兹就航空器设备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 定义
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依从公约规定。
2.本议定书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航空器”,是指为<芝加哥公约》之目的所定义的航空器,即已安装航空器发动机的航空器机身或直升机;
(b)“航空器发动机”,是指靠喷气推力、涡轮或活塞技术提供动力的航空器发动机(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并且:
(i)如属喷气推动的航空器发动机,至少应有l,750磅或等值推力;和
(ii)如属涡轮或活塞推动的航空器发动机,至少应由550额定的起飞轴马力或等值马力,并连同所有的组件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其他附件、零部件和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c)“航空器标的物”,是指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
(d)“航空器登记薄”,是指为<芝加哥公约:》之目的,由一国或共同标志登记机关保管的登记薄;
(e)“航空器机身”,是指在安装合适的航空器发动机后,经航空主管机关型号合格审定的机身(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可以运载:
(i)包括机组成员在内至少A(8)人;或
(ii)2,750公斤以上货物,并连同所有的组件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其他附件、零部件和设备(航空器发动机除外),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f)“被许可人”,是指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当事人;
(g)“芝加哥公约”,是指l944年l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其各项修订和附件;
(h)“共同标志登记机关”,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为执行该条规定于1967年12月14日就国际经营机构经营的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通过的决议而保管登记薄的机关;
(i)“航空器登记的注销”,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的规定从航空器登记薄上删除或取消航空器的登记;
(j)“保证合同”,是指一方作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
(k)“保证人”,是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之相对义务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付信用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
(1)“直升机”,是指主要通过空气对基本垂直轴上的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旋翼的反作用而在飞行中得到支持的、重于空气的飞行器(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除外),经航空主管机关型号合格审定可以运载:
(i)包括机组成员在内至少五(5)人;或
(ii)450公斤以上货物,并连同所有安装、配备或附加的附件、零部件和设备(包括旋翼),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m)“与破产有关的事件”,是指:
(i)破产程序的开始;或
(ii)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
(n)“主要破产管辖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是债务人的注册第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o)“登记机关”,是指根据<芝加哥公约>在某缔约国保存航空器登记薄并负责办理航空器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国家机关或共同标志登记机关;
(P)“登记国”,就航空器而言,是指航空器在其国家登记薄上登记的国家,或保存航空器登记薄的共同标志登记机关所在地国。
第二条 公约对航空器标的物的适用
1.公约应当按照本议定书规定的条款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
2.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第三条 公约对销售的适用
1.适用公约下列条款时,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是指销售合同,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指销售、预期销售、卖方和买方:
第三条和第四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
第十九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销售合同或预期销售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预期销售);和
第三十条。
此外,公约第一条、第五条、第四至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被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代替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除外)、第十章、第十二章(第四十三条除外)、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第六十条除外)的一般规定适用于销售和预期销售合同。
第四条 适用范围
1.在不妨碍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公约亦适用于在作为登记国的缔约国的航空器登记薄上登记的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登记是根据航空器的登记协议办理的,应被视为在订立协议时生效。
2.为适用公约第一条“国内交易”定义之目的,设立或规定有关利益的协议订立时:
(a)作为航空器一部分的机身位于该航空器的登记国;
(b)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航空器发动机位于该航空器的登记国,或者如果没有安装在航空器上,则位于其实际所在地;和
(c)直升机位于其登记国。
3.当事各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排除第十一条的适用,减损或者变更除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外的本议定书其他条款在他们之间的效力。
第五条 销售合同的形式、效力和登记
1.为本议定书之目的,销售合同:
(a)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b)涉及卖方有权处置的航空器标的物;和
(c)使航空器标的物能够按照本议定书加以识别。
2.销售合同按其条件将航空器标的物卖方的利益转移给买方。
3.销售合同的登记长期有效。除非被撤销或登记中规定了期限且该期限届满,预期销售的登记有效。
第六条 代表身份
一个人可以以代理、信托或其他代表身份订立协议或达成销售,或者对航空器标的物上的国际利益或航空器标的物的销售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该
人有权主张公约项下的各项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
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含有制造商序号、制造商名称和航空气型别,是为公约第七条(c)项和本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c)项之目的识别航空器标的物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
第八条 法律选择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协议、销售合同、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方可以约定用以规范其在公约项下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3.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指当事方选择的法律是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则;如果该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选定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二章不履行的救济,优先权和转让第九条 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订
1.除公约第三章规定的救济外,在债务人已经同意的限度内并且在该章
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
(a)办理航空器的注销登记;和
(b)办理航空器标的物从其所在地的出口和实体转移。
2.未经享有优先权的已登记利益持有人预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不得形式前款规定的救济。
3.公约第八条第三款不适用于航空器标的物。公约规定的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
4.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租赁提前十个或十个以上工作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公约第八条第四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闻。
5.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准许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如果:
(a)该请求由被许可人合理提交且其根据是有记录的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和
(b)应登记机关的要求,被许可人向该机关证明,优先于作为许可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已登记利益的所有已登记利益已得清偿,或者该利益持有人已同意该注销和出口。
6.拟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而非法院令状办理航空器注销登记和出口的担保权人,必须将拟议的注销登记和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
(a)公约第1条(m)项(i)、(ii)目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和
(b)公约中第l条(m)项(iii)目规定的,且已在注销登记和出口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其权利通知了担保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
1.本条仅在缔约国依照第三十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
2.为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算,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作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
3.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在(d)项之后增加下述条款后适用:
“(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第十三条第一款(d)”后加上“和(e)”后适用。
4.根据前款的销售转移的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不受依照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的制约。
5.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十三条第2款的使用;
6.关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救济:
(a)债权人通知缔约国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救济已经授予,或者如救济由外国法院授予而该缔约国法院承认,以及其有权依照公约获得此类救济之后,上述机关,依其所属,应在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此类救济;和
(b)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当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
7.第一款和第六款不影响任何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十一条 破产时的救济
1.作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的缔约国依照第三十条第三款做出声明的,适用本条。
方案A
2.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在不影响第七款适用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至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航空器标的物交由债权人占有:
(a)等待期终止之日;和
(b)若未适用本条,债权人有权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日期。
3.就本条而言,“等待期”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期间。
4.本条提及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此人的职务而非个人身份。
5.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二款被给予取得占有的机会:
(a)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依其所属,应根据协议保全、维护航空器标的物并保持其价值;和
(b)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准据法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6.前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维护航空器标的物并保持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航空器标的物。
7.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对航空器标的物的占有。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履行的,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
8.关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救济:
(a)此类救济须由缔约国登记机关和管理局机关,依其所属,在债权人通知该机关其根据公约有权获得此类救济的日期之后,不迟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和
(b)相应主管机关应当根据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和规章迅速配合并协助债权人实施此类救济.。
9.在第二款规定的日期之后,公约或本议定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施。
10.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
11.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准据法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
12.除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之外,其他权利或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利益。
13.经本议定书第九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
方案B
2.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依其所属,应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三款所做声明中指明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是否准备:
(a)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所有未来义务;或
(b)根据准据法给予债权人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机会。
3.前款(b)项提及的准据法可以准许法院要求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4.债权人必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利益已经登记。
5.如果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没有根据第二款发出通知,或者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已经宣布要给予债权人占有航空器标的物的机会,但未施行,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酌情指定的条件取得对航空器标的物的战友,并可以要求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6.在法院对有关请求和国际利益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出售航空器标的物。
第十二条 破产协助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航空器标的物所在地缔约国的法院,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尽最大可能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合作,以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
1.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债务人已经实质上按照本议定书附件所附的格式出具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IZ:l请求许可书并且邑将该项许可提交登记机关备案,该项许可应予备案。
3.已对其发出许可的受益人(“被许可人”)或者经证明的其指定的人是唯一有权行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救济的人,行使救济的方式必须符合该项许可和适用的航空安全法律及规章。未经被许可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撤销此种许可。应被许可人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删除有关许可。
4.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应当迅速配合并协助被许可人实施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救济。
第十四条 优先权条款的修订
1.已登记销售的航空器标的物的买方取得该标的物之利益,不受在其后登记的利益和未登记利益的约束,即使买方事实上知道存在未登记的利益。
2.航空器标的物买方所取得的该标的物之利益受购买时已登记利益的制约。
3.航空器发动机的所有权或另一权利和利益,不因其在航空器上的安装或拆除而受影响。
4.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适用于安装在航空器机身、发动机或直升机上的某一物件而非标的物本身。
第十五条 转让条款的修订
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b)项之后增加以下内容后适用:
“(c)该债务人书面同意转让,不论此种同意是否在转让前做出或是否指明受让人。”
第十六条 债务人条款
1.如果不存在公约第十一条意义上的不履行,债务人有权根据协议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以对抗:
(a)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受其利益制约的债权人和任何利益的持有人,但债务人另作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内的除外;和
(b)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其制约的任何利益的持有人,但仅在该持有人同意的限度内。
2.只要所涉及的协议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影响准据法下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航空器标的物国际利益登记处条款第十七条 监管机关和登记官
1.监管机关是由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通过的决议所指定的国际实体。
2.如果前款所指的国际实体不能和不愿作为监管机关,签字国和缔约国应召开大会指定另一监管机关。
3.作为国际实体或以其他身份,监管机关以及其官员和雇员应享有对他们适用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豁免。
4.监管机关可建立由签字国和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备必要的资格和经历。监管机关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该机关履行职责。
5.首任登记官白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负责国际登记处的运作,任期五年。此后,登记官由监管机关每隔五年任命或再任命。
第十八条 首部规章
监管机关应当制定首部规章,以便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第十九条 指定接入点
1.在不影响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指定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实体作为接入点并通过其将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这种登记不是根据另一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国家利益的登记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权利或利益的登记。
2.根据前款做出的指定,可以允许,但不得强迫,使用指定接入点将航空器发动机所需的登记资料报送给国际登记处。
第二十条 登记处条款的补充修订
1.为公约第十九条第六款之目的,航空器标的物的查询标准应当是经过必要补充以确保其特性的制造商名称、制造商序号和航空器型别。规章应就此种补充信息做出规定。
2.为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目的并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已登记预期国际利益或已登记国际利益预期转让的受让人或已为其登记了预期销售的人,应当在收到该款所指的要求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注销登记。
3.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h)项所提及的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能够收回建立、运营和管理国际登记处的合理费用,以及监管机关依照本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履行相关的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国际登记处的核心职能由登记官每天24小时进行运作和管理。各接入点应至少在其各自境内的工作时间内保持运作。
5.公约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的保险和财务保证的数额,应不少于由监管机关所判定的航空器标的物的最大价值。
6.公约和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妨碍登记官为公约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登记官不承担责任的事件提供保险和财务保证。
第四章管辖权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条款的修订
为公约第四十三条之目的,且在不影响第四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标的物是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的,作为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所属航空器的登记国的缔约国法院亦拥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主权豁免的放弃
1.在不违背第二款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放弃主权豁免,或者对涉及公约项下航空器标的物上权利和利益的执行放弃主权豁免的,此种放弃具有约束力;满足了此种管辖权或此种执行所需的其他条件的,此种放弃即行生效,视情形分别授予管辖权或者准予执行。
2.根据前款放弃的豁免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包括对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
第五章与其他公约的关系第二十三条 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关系对属于1948年6月l9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缔约方的缔约国而言,凡涉及本议定书所定义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标的物的,公约应取代日内瓦公约。但是,凡涉及公约没有包括在内或者不受公约影响的权利或利益的,则不取代日内瓦公约。
第二十四条 与《关于统一预防性扣押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关系
1. 对数于l933年5月29日在罗马签署的<关于统一预防性扣押航空器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缔约方的缔约国而言,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于罗马公约与航空器有关,因此应被公约取代。
2.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五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由于l988年5月28日在渥太华签署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航空器标的物有关,本公约将取代之。
第六章最后条款第二十六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议定书于2001年ll月16日在开普敦向参加于2001年10月29日至ll月16日在开普敦举行的关于通过移动设备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01年11月16 E1之后,本议定书应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mnorr)总部所在地罗马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议定书依照第
二十八条生效。
2.本议定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
4.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
5.只有公约的缔约方才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力和义务。本议定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国。
2.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说明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保存机关根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凡本议定书中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或“各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十八条 生效
1.本议定书自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在交存了此等文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议定书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九条 领土单位
1.有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议定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者其—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声明。
2.任何此种声明应明确说明本议定书适用的领土单位。
3.缔约国未按第一款做出声明的,本议定书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4.缔约国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议定书就每个领土单位做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
5.根据第l款的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缔约国—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
(a)债务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被视为位于缔约国内:债务人根据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现行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或其注册办公机构或法定住所、管理中心、营业场所或惯常住所位于可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
(b)标的物位于缔约国,是指标的物位于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和
(c)在缔约国的管理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领土单位内具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在缔约国的国家登记或登记处或机关,应解释为是指在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内的有权的航空器登记处或具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关于某些条款的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批准、节艘、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适用本议定书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任何一条或几条。
2.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适用本议定书第十条。对第十条第二款做此种声明的,必须指明该款所要求的期间。
3.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适用第十一条方案A,或者全部适用方案B。做出此种声明的,须说明适用方案A或方案B时所要采用的破产程序的类型。根据本款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必须指明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期间。
4.缔约国各法院必须按照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适用第十一条。
5.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该国将全部或部分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声明部分适用的,应说明有关条款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或将适用何种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第三十一条 公约下的声明
除非另有说明,在公约下包括根据公约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和六十条所做的声明,亦被视为是在本议定书下所做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保留和声明
1.除可依照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声明外,不可对本议定书做出保留。
2.依照本议定书做出的声明、后续声明或声明的撤销,应书面通知保存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后续声明
1.缔约国可以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十条下的声明之外,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做出后续声明。
2.此种后续声明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四条 声明的撤销
1.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十条下的声明外,在议定书下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销其声明。此种撤销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销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五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应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Fl后十二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前,视同没有做出退出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六条 复审大会、修正案及有关事项
1.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美磋-萄,每年或在视情况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有关公约设立并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应考虑监管机关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2.应不少于25%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关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款中所涵盖的标的物资产抵押融资和租赁方面的成效;
(b)对本议定书和规章的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
(c)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关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和
(d)是否应修订本议定书或者变更有关国际登记处的安排。
3.对本议定书的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2/3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据第二十八条中有关生效的规定绎八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后,对已批准、接受、核准该修订的国家生效。
第三十七条 保存机关及其职能
1.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TT)。该协会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2.保存机关应:
(a)向全体缔约国通报下列情况:
(i)每项新的签署或者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iii)依照本议定书所做的每项声明及其日期;
(iv)声明的撤销或变更及其日期;和
(v)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议定书副本分送全体缔约国;
(c)向监管机关和登记官提供每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副本及其交存日期;每项声明、撤销声明或变更声明的副本;每份退出通知的副本及其日期,以使其易于完全获得其中所载资料;和
(d)履行保存机关例行的其他职责。
本议定书于2001年11月16日在开普敦签订,正本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经大会主席授权,由大会联合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种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
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的格式
第十三条中提到的附件
(填入日期]
呈报:[填入登记机关的名称]
事由: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
下方签字人是[填入机身/直升机制造商名称和型号),制造商序号为[填入制造商序号],登记【号码)【标志]为【填入登记号码/标志](“航空器”,连同安装、配备或附加的所有附件、部件和设备)的经登记的[经营人][所有人]。
本文书是下方签字人根据<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填入债权人名称](“被许可人”)之利益而签发的不可撤销的注销登记和出口请求许可书。根据该条规定,下方签字人特此请求:
(i)承认被许可人或其正式指定之人是唯一可以采取事下列行动的人:
(a)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章之目的,在由[填入登记机关的名称]管理的[填入航空器登记系统的名称]办理航空器注销登记;和
(b)办理航空器从(填入国家名称)出口及实体转移;和
(i i)确认被许可人或其正式指定之人可以依据书面要求不经下方签字人同意自行采取上述第(i)条规定的行动。而且,根据此种要求,[填入国家名称]的机关应当与被许可人合作,以便迅速完成此种行动。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下方签字人不可撤销本文件为被许可人设立的权利。
请在下面空栏处以适当签批表示同意此项请求及其条件,并将本文书提交[填入登记机关的名称]备案。
[填入经营人/所有人名称]
附件: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