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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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6 14:16

景洪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摄影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拍摄影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景洪市辖区从事旅拍摄影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拍摄影服务业是指依法从事人像、个人写真、广告、婚礼摄影与摄像服务以及照片输出、影像产品制作等经营活动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包括:摄影公司、照相馆、影楼、摄影工作室、广告摄影机构、婚礼摄影服务机构、彩扩店、快印店、影像制作公司、数码影像工作室、影视化妆工作室以及旅拍摄影服务业教育培训机构等经营性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旅拍摄影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景洪市辖区内旅拍摄影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遵守景洪市辖区相关行业标准。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安全、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器材设备和安全卫生的经营场所。旅拍摄影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摄影服务业活动的职业资格、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摄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资格。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制度、顾客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第五条 旅拍摄影服务过程中存在增加装饰、睫毛等另收费,拍照过程中人造景另收费,修片过程中超精修、商务修等其他名目另收费行为的,必须在店内醒目位置和摄影合同上明确套餐外所有另收费项目。

超过承诺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底片和第一次精修照片的违约责任,必须在承诺时限下方写明商家违约责任,返修时重新计算承诺时限。

第六条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提供摄影服务前明确告知消费者最终效果和需要消费者配合的有关事项,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写明服务项目、产品规格、收费标准、影像资料保管责任和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服务凭证和发票。

第七条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对提供的服饰、道具、场景、服务设施与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摄影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相关产品应符合国家和景洪市地方相关卫生、安全和质量要求。外景拍摄应保障消费者安全。

第八条 旅拍摄影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材料、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旅拍摄影服务中产生的具有危险性质的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提倡使用低碳环保材料,减少废药废物排放量。

第九条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妥善保管消费者影像资料,保护消费者信息,不得遗失和外泄。未经消费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

第十条 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一律禁止进入景洪市辖区从事旅拍摄影:

(一)虚列、夸大、伪造摄影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效果;

(二)虚假广告宣传;

(三)价格欺诈;

(四)合同违约;

(五)误导消费,伙同导购欺骗消费者等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开展技术和服务创新,发展社区便民摄影和农村摄影服务。

第十二条 支持旅拍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引导顾客理性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成立旅拍摄影者积极参与服务行业组织(协会)。摄影服务行业组织应积极为摄影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与分析,经营者信息备案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严厉打击涉旅拍违法犯罪行为。严禁在景洪市辖区以反复纠缠、尾随、追逐、拦阻等滋扰方式向游客介绍旅拍及相关服务的行为;严禁以阻拦、拍打车身、强登、扒乘机动车强行介绍旅拍服务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严禁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旅拍服务的行为;严禁旅拍经营者、从业人员等行为人,拒不配合市场、安监、交通、城管、卫生、税务、消防等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调查,阻碍现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旅拍摄影市场中的强迫交易、诈骗、敲诈勒索、阻碍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或宰客的,经查实后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返还消费金额并3倍赔偿消费者;同时,依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收经营者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按照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论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故意拖延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论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其他隐瞒收入、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由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法及配套规章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景区旅游执法机构按照《旅游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私自承揽业务、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景区旅游执法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户)参与喊客拉客或接受违规人员引导游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罚,存在违法行为的个人和企业不得享受景洪市辖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建立诚信体系,将破坏旅游秩序人员纳入该体系,存在违法行为的个人和企业不得享受景洪市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旅拍摄影服务业实际情况,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相应行业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景区管理实际情况,制定、修改景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5日起施行。

原标题:《景洪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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